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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長公會章程

本站相關頁面 / 2012-11-15 / 人氣: 5784

中華民國船長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84年7月7日第14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經報奉

內政部84.9.19.台(84)內社字第8423137號函准備查。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第20屆第3次會員大會刪除第九條、修正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經報奉內政部102.10.30.內授中團字第1025062371號函予以備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1日第23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第八條、增列第九條、修正第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在案,經報奉內政部110.12.16台內團字第1100282500號函予以備查。
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第23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第七條在案。經報奉內政部111.10.13台內團字第1110139122號函予以備查。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船長公會。

第二條  本會以提倡海洋精神促進航運事業研究航海技術維護船長權益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

第四條  本會視事實之需要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國內外設立辦事處。

第五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交通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維護航權促進海運事項。

        二、關於提倡海洋精神發展海事教育事項。

        三、關於政府法令之宣達及會員意志之條陳事項。

        四、關於航海技術之改進與指導事項。

        五、關於政府機關或航業機構之委辦或諮詢事項。

        六、關於釐訂及修訂航政法規之建議事項。

        七、關於會員共同權益之維護與增進事項。

        八、關於航海學術之著作及海事刊物之發行事項。

        九、關於會員義勇行為忠烈事蹟之激勵或申請褒揚事項。

        十、關於會員福利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糾紛之調解與防止事項。

        十二、關於協助海難案件之處理與仲裁事項。

        十三、關於會員職業之介紹與救濟事項。

        十四、關於與國際海事社團謀取聯繫事項。

  • 本會個人會員資格如下:

  一、中華民國國民應商船船長考試及格領有交通部船長適任證書者。

  二、中華民國國民持有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政府發給之商船船長證書者。

  三、曾任或現任商船船舶三千總噸位以上之商船船長職務持有航政官署之證明文件者。

        凡合於前項第一、第二或第三款規定資格之船長,應加入本會為個人會員,本會不得拒絕加入。

        因限齡屆滿無法換領執業證書者,得保留其會員資格。

第八條  船長加入本會,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呈報內政部核備,發給會員證後,為本會會員。

申請入會之船長經審查證件合格,如因執業需要,可由理事長核准先行發給會員證書,補提理事會追認後呈報內政部核備。

第九條  凡贊同本會之宗旨、任務之機關團體者,得加入本會為團體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二人,並得享受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團體會員代表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罷免權。

 

  • 本會會員享有權力如下:

    一、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三、在本會會務範圍內得請求協助之權利。

    四、得享受本會所舉辦各項事業之權利。

    五、其他公共享有之權利。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應履行義務如下:

  • 遵守本會會章及決議案。
  • 按期繳納會費。
  • 出席各種應出席之會議。
  • 擔任本會所推派或選派之職務。
  • 其他依法應履行之義務。

第十二條 會員欠繳會費,得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各款處分之:

  • 欠繳一年以上者勸告。
  • 欠繳三年以上者停權。
  • 欠繳五年以上者註銷會籍。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十三條 會員如有違反法令、本會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四條 凡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 背叛政府經判決確定或通缉有案者。
  • 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及洩漏軍運機密經判確定或通輯有案者。
  • 褫奪公權者。
  • 吸食毒品而經判刑確定者。
  • 曾受前條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十五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務。

 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均由全體會員以通訊選舉方式,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通訊選舉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如附件)。理、 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未遞補前得列席理、監事會議。

第十七條  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或候補理、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擇一擔任,正式與候補同時當選時以正式為準。

第十八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九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選舉或罷免理、監事。
  • 議決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及預決算。
  • 議決本會章程。
  • 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 議決財產之處分。
  • 議決第十三條對會員之處分。
  •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二十條  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其職權如下:

  • 審定會員資格,並核定會員之入會與退會。
  • 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 議決第十二條對會員之處分。
  • 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 審定會務業務年度工作計劃及預決算。
  •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

第二十二條  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其職權如下:

  •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 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 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 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ㄧ人,由監事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以得票數最多數者為當選。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置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

第二十五條  常務理、監事或理事長出缺時,由理事會或監事會補選之,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六條  理、監事當選後,應於十日內就職,但有特殊事故得呈准內政部延長之。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本會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 喪失會員資格者。
  •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之。
  • 被罷免者。
  • 被主管機關撤免者。
  •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三十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及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理事長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議通 過,報經內政部核備後聘任之。

第三十一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辦法另訂之。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三十三條  本會每年召集會員大會一次,如有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屬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得召集臨時會員大會。

            前項會議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四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天前通知各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大會時,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會員大會一般議案之決議,以在岸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六條  會員大會下列各款重要議案之決議,以在岸會員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章程之變更。
  • 會員之除名。
  • 理監事之罷免。
  • 房地產之處分。
  • 本會之解散。
  •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以上第四款、第五款於決議後,須再以掛號函件徵求全體會員之意見,表示同意之人  數佔 會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時,始可依決議辦理,未復函者視為同意。

第三十七條  會員因事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但委託出席之會員,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第三十九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應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 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無故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理事、監事因故不能出席致未達開會數額時,得由列席之後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至達到開會之數額為止,並臨時行使本次會議理事、監事之職權。

第四十一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 入會費:

個人會員:新台幣壹仟元整。

團體會員:新台幣貳仟元整。

  • 常年會費:按會員工作性質訂定繳費標準,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內政部核備後行之。
  • 會員捐款。
  • 委託收益。
  • 基金及其孽息。
  • 其他收入。

第四十二條  會員入會費於申請入會時繳納,常年會費由會員按年繳納。

第四十三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 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十四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辦事處組織簡則另定之。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人民團體法與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呈報內政部核准施行,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船長公會理監事通訊選舉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
台(84)內社字第八四二三一三八號函准備查
  •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以下簡稱本會)因會員工作散居國內外難以集會投票,為辦理理監事改選,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本會特依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理監事通訊選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二條  本會理監事之通訊選舉,由理監事聯席會議互推理事三人、監事一人,連同本會秘書長,組成司選小組,負責策劃與督導執行。
  • 第三條  通訊選舉之選舉票由司選小組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負責印製。
  • 第四條  通訊選舉之選舉票應按全體會員人數寄發,不得遺漏。
  • 第五條  通訊選舉之選舉票,應在寄發前送請監事會推派監事用印。
  • 第六條通訊選舉之選舉票應於預定開票日一個月以前,郵寄選舉人,其無法送達者,應於開票時提出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前項選舉票應載明寄回截止時間。
  • 第七條  通訊選舉應用雙重封套,寄由選舉人拆去外套,將圈選後之選舉票納入內套密封投郵寄還。上項選舉票經寄回後,應投入密封票匭,於開票時當場拆封。
  • 第八條  通訊選舉開票時,應召集理事會議行之,由監事會派員監督。選舉結果由司選小組提報會員大會追認,並以書面通知各會員。
  • 第九條  通訊選舉選票在宣佈選舉結果後收回者,視為廢票。
  • 第十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議通過呈報內政部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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